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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 》 證述的內容,若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不構成偽證罪!

2017-04-20 23:45:14 UTC

《 事實概述 》

    甲為A公司之總經理,因發現乙於88年間曾清點A公司股票(包括甲、乙所有股票在內),均未歸還,經催告返還後未果,乃於96年間對乙提出侵占「甲之股票」告訴。乙雖遭起訴,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嗣後,乙另以甲在該侵占案,於法院審理傳喚作證時,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因而對甲提出偽證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對甲提起涉犯偽證罪之公訴。

《 解決方法 》

  1. 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指明揭:「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
  2. 檢察官係以甲在另件侵占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有為虛偽之陳述,因而認為甲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而對甲提起公訴。
  3. 本所受甲之委任後,首先判斷甲在另件侵占案,係主張乙侵占「甲之股票」為由提出告訴,但甲以證人身分在侵占案作證時,該案法官卻僅針「乙之股票」為詢問,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本所另強調該侵占案之法官會判決乙無罪,其理由係認為該案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所致,且該侵占案判決雖花費大篇幅論述甲就「乙之股票」之證述內容,係如何不足採信,以作為有利於乙之推論,但均僅在用以輔助確信乙無罪之心證,因此甲對「乙之股票」所為之陳述,對於乙有無侵占「甲之股票」之判斷,並非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指,應受到無罪之判決。
  4. 所以,如以證人身分被傳喚到檢察署或法院出庭作證時,在具結後,證人所陳述之內容,縱然與事實不相符合,但如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該名證人就不會觸犯刑法偽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