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 》 銀行手上有票據,就一定要得到錢嗎?一則小蝦米駁倒大鯨魚的判決。
《 事實概述 》
- 甲女跟乙女原為好友,乙女與其丈夫共同經營負有盛名之一間A公司,看似經濟狀況甚佳,乙女因故時常要求甲女拿出現金「投資」A公司。一日,乙女更向甲女說:希望甲女開具5紙總面值為200萬,沒有抬頭與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並交給乙女,方便乙女經營A公司之用;甲女基於平素情誼而慨然允諾,乙女隨即以A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亦即將票據交給銀行,銀行支付低於票面金額之現金予A公司。未料,不到三個月後,除A公司無預警宣告倒閉外,乙女更偕同其丈夫逃往大陸;此時,銀行業者又持該5紙支票向發票人甲女行使追索權,要求其依票據面額支付200萬元。甲女先是被乙女詐欺許多現金,又須支付200萬元予銀行,頓感求助無門,於是向本事務所求助。
《 解決方法 》
- 一般而言,基於票據的文義性與流通性,在票據沒有抬頭又沒有禁止背書轉讓的
情況下,只要銀行的手上有票,誰也抵抗不了它。所以,當初我們在一開始見到當事人甲女所帶來的原告銀行起訴狀時,內心是覺得這個案子幾乎是沒有任何勝訴的可能性存在。不過,由於甲女在被乙女騙去大筆現金後,經濟狀況已然不好,若再揹負此筆200萬之債務,除了債務本身龐大外,更將使甲女之信用蕩然無存。當時甲女除有被起訴之壓力外,更不斷被銀行以強硬之方式要求其和解,可謂心力交瘁,於是本所仍答應以代為撰狀的方式接下本案。 - 在了解銀行與A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後,本所發現:從銀行與A公司間所約定之內容來看,A公司雖然把該5紙支票交給銀行,然而銀行並不當然因此成為票據權利人,而可能只是基於民法上之「質權」而取得票據之占有。因此,在第二次的答辯書狀中,本所因為有了更充分的證據而更有能用於說服法官的武器;在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基礎向法院闡述被告甲女、A公司與原告銀行業者之法律關係後,本所成功以書狀內容即使法官心證大幅受影響而瞬間逆轉局勢,法官亦當庭適度闡明其心證內容,認為本所之主張有理由,更要求原告銀行業者提出關於此部分之補充理由。而第三次開庭時,原告完全無法提出關於此部分之補充理由,加上本所以書狀更完整提出對於整體法律關係之說明,法官於是定期宣判。
- 在收到判決書、看到判決書主文寫著「原告之訴駁回」六個字,甚至於發現判決理由多處引用本所書狀內容的時候,本所律師均由衷地感到雀躍。這不僅是當事人與本所的勝利,也是給所有銀行業者的一個警訊:倘若只想以經濟能力之差距恃強凌弱,持續不思妥善以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終究會有一天踢到鐵板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20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