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 》 公務員接受廠商招待即為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
《 事實概述 》
A先生為任職某公路總局之公務員,因於民國94年及95年兩度接受私交甚篤之B廠商負責人C先生招待至大陸旅遊,遭檢察官認係收受不正利益,以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為由提起公訴。
《 解決方法 》
公務員與廠商間之往來密度及其尺度之拿捏一直以來皆為社會關注焦點,刑法及貪汙治罪條例對於過從甚密而有職務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亦設有條文規範之。惟公務員是否因此即全然無法有正常之交際來往?倒也未必,本案即為一例。
刑法上對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認定上均應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併基於行求賄賂之意交付金錢或不正利益方屬之,也就是說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不法報酬應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本案因A先生與C先生私交甚篤,與其一同至大陸旅遊,並與同行之公務員一同接受C先生之招待始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所受A先生委託後,提出A先生雖曾負責C先生所承包之公路修護工程路段,惟其負責該路段之時間為民國93年,與C先生一同出國之時是在94年及95年,負責之職務範圍已非C先生所承包之公路修護工程路段而係他人負責。又A先生之職務內容僅係道路監工,與道路之修護有所不同,公訴檢察官亦未充分舉證證明A先生接受招待與其職務間之對價關係,是法院雖認為A先生確有接受C先生部分招待,但因與其職務上已無任何對價關係,判決A先生無罪,也還給A先生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