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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 》 勞工的怒吼~公司不能隨便解僱我!

2017-04-20 23:43:56 UTC

《 事實概述 》

    A從民國89年任職B公司擔任工程技術人員,94年升任課長,惟B公司於96年間突然將A的職位降為主任,後於97年以B公司95年及96年二年均虧損為由,通知A於97年4月起終止勞動契約。A無法接受B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遂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給付未給付之薪資。

《 解決方法 》

  1. 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雖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有所明文規定,其中只有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有明文規定最後手段性,也就是說雇主非無其他方法不可以解僱勞工。但法院實務上多數認為不只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11條與第12條各款事由都必須受到「最後手段性」的限制。
  2. B公司除以虧損作為解僱A理由以外,主張A原本任職部門之技術已經要結束營業,另外A並沒有B公司現正積極經營之技術。
  3. 本所受A委任後,判斷B公司95年及96年雖然都虧損,但96年虧損跟95年比起來已大大減少;且A實際上曾受過B公司積極經營技術之訓練,A仍得勝任B公司目前經營之技術。故本所一方面主張B公司並不符合法院對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解釋上應該為「長期虧損」;另一方面復主張A具備B公司所需求之技術能力,B公司未盡其「最後手段性」,不得不才能解雇勞工。經法院判決B公司解僱不合法,A與B公司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4. 所以,勞工朋友在受到公司任意解僱時,一定要睜大眼睛好好看清楚公司解僱的理由,爭取自己的權利!